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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3号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胡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伟生,胡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3号

原告:胡某甲。

原告:胡某乙。

原告:胡某丙。三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胡伟生。

原告:胡伟生。

委托代理人:董岩,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丁。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伟生诉被告胡某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5年8月22日,2009年9月26日去世,遗留有住房一套。位于市中区北马路92号院1组17号楼2单元101室,该住房一直有原告胡伟生居住,后来该住房被被告以借住为由占有该房屋,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并协商依法分割,被告迟迟不答应,并多次辱骂四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

二、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父亲于1995年8月22日去世,母亲于2009年9月26日去世,被告同意分割房产,但应由原、被告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法庭判决。

经审理查明,胡信才(身份证号:,系原、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去世,2000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沈茶仙(身份证号:,系原、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去世,2010年8月6日注销户口,胡信才与沈茶仙遗留有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北马路54号17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房产一处。另查明,胡信才与沈茶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伟生、胡某丁共五人。庭审中,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被告胡某丁自愿将其父母遗留的房产(位于市中区北马路54号17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受让人胡伟生。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遗产份额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胡信才与沈茶仙均均已去世,原告伟忠、胡某乙、胡某丙、胡伟生与被告胡某丁作为被继承人胡信才与沈茶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被告胡某丁均自愿将本案诉争遗产位于市中区北马路54号17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受让人胡伟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继承人胡信才与沈茶仙遗留本案诉争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由原告胡伟生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市中区北马路54号17号楼东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原告胡伟生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伟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维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秀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