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行终170号

应均明、李蓓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均明,李蓓秀,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应其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均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浙江省奉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蓓秀,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茗山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魁,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其均,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程冠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应均明、李蓓秀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2月8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外应村宗地号为11-A-62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给应其均。1996年5月15日,奉化市人民政府向应其均颁发了奉集用(2011)第000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在大桥镇外××村(现××街道外××村),使用权面积为228平方米。1996年5月16日,应其均向奉化市人民政府出具具结书一份。2013年5月26日应均明与应其均就涉案宅基地达成“兄弟和解协议”。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奉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规定原属于奉化市人民政府职责的奉化市范围内的土地登记核准等事项现归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奉化国土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现奉化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奉化国土局承担,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诉讼,故奉化国土局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应均明与应其均就涉案宅基地曾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协议,且应均明、李蓓秀在起诉状中自述“……2013年原告想把父亲留下的二间空宅基地建造房屋,但第三人已把二间新楼房和二间宅基地,于1996年在房屋初始登记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把四间地基划了红线属自己使用,并砌了围墙。……”可表明应均明、李蓓秀于2013年时已知晓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初始登记给应其均的行政行为,至应均明、李蓓秀2016年起诉已过二年起诉期限,且无上述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况,故其要求撤销奉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奉集建(96)字第1-11-948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应均明、李蓓秀的起诉。应均明、李蓓秀上诉称,奉化市人民政府发给应其均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奉化市人民政府初始登记在先,应其均出具具结书在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确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奉化国土局答辩称,应均明、李蓓秀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给应其均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行政诉讼最长起诉保护期限法律适用的前提。根据应均明、李蓓秀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于2013年已知晓奉化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初始登记给应其均的行政行为,故应均明、李蓓秀主张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起限,系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应均明、李蓓秀起诉已超二年起诉期限,并无不当。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均明、李蓓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晴

审 判 员  秦峰

代理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俞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或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