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何应清,男,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号码:×××4710。
原告:周永金,女,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号码:×××3920。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勇,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号码:×××1133。
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代理人:张洋铭。
原告何应清、周永金诉被告林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绪阳、
人民陪审员王治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主要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日1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搭乘出租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S36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8KM+400M路段,何某从车上跌落并横躺卧在慢车道上,随后,被告林志勇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从同方向慢车道驶至,被告林志勇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以致没能及时发现躺卧在前方道路上的何某,而驾车推压何某身体,造成何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出租摩托车驾驶人和被告林志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后,被告林志勇清洗车辆毁灭证据。经法医鉴定,何某系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胸、腹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林志勇和出租摩托车驾驶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何某因事故死亡,事故前其于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何应清与周永金生育了何志锋、何某、何建好三名子女。何应清于1964年9月16日出生,周永金于1962年10月5日出生。
四、死亡赔偿金:何某事故前于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原告诉请何应清、周永金的生活费,但两人均未达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
六、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何某的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是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3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其他情况:被告林志勇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688253元。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林志勇和出租摩托车驾驶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何某的死亡是因林志勇和出租摩托车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综合林志勇和出租摩托车的过错程度,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林志勇承担50%。关于出租摩托车驾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可在查明相关人员身份情况后另行向出租摩托车驾驶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作为粤E×××××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78253元由被告林志勇承担50%即289126.5元,被告林志勇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被告林志勇实际仍需向原告赔偿189126.5元。因被告林志勇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保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应清、周永金赔偿1891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8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共14341元,由原告负担11213元,由被告林志勇负担3128元。本院同意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至2015年10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代理
审判员 周绪阳
人民陪审员 王治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