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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350号

黄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50号

原告:黄某,女,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白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夫妻责任心,并有种种不端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9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白芸菲,于1999年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丢失,又于2008年3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有一子,被告再婚前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婚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逸恶劳,毫无夫妻责任心,并有种种不端行为,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另陈述:“其又一名叫黄冬梅”。原告提供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份、被告出具的书面协议一份,其中协议载明:“......如果再动手打人,不论何时何处、为何原因,绝不动手,如果违反原则,离婚离开保险公司家属院......白某,1999年3月11日”,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另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单县财险公司家属院住宅一套,六间房屋,其中正房3间,配房3间,无债权,有17万元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编号为单国用(99)字第06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己证明原、被告拥有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思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