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胜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白云前东二街**号阿宝高新技术产业园A4-401。
法定代表人:陈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一珍,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隆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园林路黄色厂房*栋。
法定代表人:郑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蔚,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家慧,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
被告:陈正辉,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东莞市鑫胜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曾口头约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鑫隆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东莞市鑫胜模具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曾口头约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