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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599号

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59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公司员工。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丰家宴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任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 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