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力,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张彦军,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个体,现羁押于白城市五家户监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6号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6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