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400781476596F。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为民,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谷华,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系九江学院土木工程学院教师,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号教工2村**栋***室,身份证号:360111196812140177上诉人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聂谷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9000080385《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九江市××单元××商品房××套。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39.67元,建筑面积共100.74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42710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人民币227104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0万元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227104元。之后,原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余款,但被告未按期交房。2015年8月25日,被告取得香域半山二期11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至开庭之日止双方仍未办理交房手续。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其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通过交纳首付款及办理银行贷款方式缴清购房款427104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要求按首付款计算违约金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逾期天数应自逾期交房次日起算至被告通知交房时止,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故逾期时间应计算至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合同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之日止即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253天。因原告变更诉请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27104元系其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请求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购房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谷华逾期交房违约金10805元(427104元×0.0001×253天);
二、驳回原告聂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元,由被告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江西一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7997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79.8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聂谷华负担。
被上诉人聂谷华则辩称:1、上诉人对违约金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诉讼费的主张不考虑案件事实经过,断章取义,对法律条款简单机械运用,于情于理不通。其请求: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未造成利益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改判诉求,根据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聂谷华在九江市庐山区法院起诉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其诉讼请求:1、解除被上诉人聂谷华与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聂谷华购房款427104元等,被上诉人聂谷华预交案件受理费7997元;2016年元月10日,被上诉人聂谷华聂谷华又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原诉状中解除被上诉人聂谷华与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判决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聂谷华购房款427104元的条款;2、判决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聂谷华的经济损失即用于购房的违约金及贷款利息17090元;3、总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赔偿:427104元×254天×1/10000=10848元。”被上诉人聂谷华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27938元(17090元+10848元=27938元)。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本院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聂谷华之间签订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逾期交房天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交房253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805元,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提出一审判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7997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聂谷华本案一审立案时其诉讼请求为4464451.51元,预交诉讼费7997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聂谷华变更诉讼请求为27938元,应缴纳诉讼费用498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江西一洲公司负担298.80元,被上诉人聂谷华负担199.2元,多收案件诉讼费7499元,由原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聂谷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件诉讼费处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一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强
代理
审判员 章 康 娜
代理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 晨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