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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7民初53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生。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刚结婚时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自从12年前我公婆去世后,被告越来越显现出好逸恶劳,不愿意挣钱养家,家中日子过得寒酸,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说要外出打工,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带钱回家。家中两个孩子上学、生病都需要人照顾、需要钱,可被告却不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将一个破败的家丢给我,至今我们夫妻已经分居四年整。为了今后的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长子杨某丙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婚生次子杨某丁归我抚养,对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孩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罗良村委会第一小组证明二份,欲证实被告名字在登记结婚时书写错误但与原告起诉的是同一人,以及证实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28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登记时所用名字为杨某甲,现身份证名字为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5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2年4月1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平等相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长子杨某丙现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的问题,次子杨某丁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并提出暂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其生活。案件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伟

审 判 员  李朝兴

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