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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79号

尹照伟与尹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照伟,尹传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79号原告尹照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尹传卫,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尹照伟与被告尹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传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照伟诉称:被告尹传卫于2013年6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分别向我借款二次,共计160000元整,并承诺准时偿还,但需偿还时一直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尹传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街坊关系。被告尹传卫曾因生活和生意事项多次向原告尹照伟借款,2013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尹传卫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在该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尹照伟人民币(大写:十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尹传卫2013年6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买车所需,向原告尹照伟借款6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并在该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尹照伟人民币(大写:六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尹传卫2015年6月2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1000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尹传卫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尹照伟与被告尹传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尹传卫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传卫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未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传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照伟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尹传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东

审 判 员  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  孟宪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