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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214号

马骏、马某与钱福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马骏,马某,钱福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214号原告马骏。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骏系原告马某父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福才。

原告马骏、马某与被告钱福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裴艳、被告钱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马骏与被告女儿钱君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马骏于2010年2月10日将户口迁至被告钱福才户籍所在地,原告马骏与钱君于2010年3月11日生育一女马某,并于当天落户至被告户籍所在地。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每年按户口人数发放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均由被告领取。原告马骏自2012年起因与钱君感情不和,一直和女儿马某独自生活,并于2015年7月离婚。2013年至2015年度本属于两原告所有的补偿款项一直被被告占有。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2013年度土地补偿款10506元/人/年*2人;2013年至2015年,土地租金1116元/人/年*3年*2人,以上共计27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的女儿钱君与原告马骏在法院离婚的时候已经处理过土地补偿款及土地租金的事情;这些钱我已经给付我女儿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骏与被告钱福才之女钱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告马骏将户籍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自然村西19号,2010年3月22日,原告马某因出生落户登记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自然村西19号。2015年4月21日,原告马骏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中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女儿(马某)土地征收人口补偿款42212元(每人口21106元)。”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调解,钱君在调解笔录中陈述“原告及女儿户口在我娘家,他们没有土地,以前在大队拿的钱用完了,是我父亲经手的,给了我以后家里开支掉了”,原告马骏在调解笔录中陈述“欠被告父母2万元我不清楚,但是如果离婚我可将此款交给被告由她负责偿还,与被告父母从此无债务纠纷”。当日,原告马骏与钱君经由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审理中,钱君作为证人到庭,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钱福才已将原告主张的款项给付钱君,因钱君与原告马骏收入较低,这些钱已用于家庭开支以及马骏生意周转。另查明:2013年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钱西组钤塘冲土地补偿款为原告马骏、马某每人各10506元、2015年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钱西组土地租金为原告马骏、马某每人各1116元,以上款项已由华阳镇钱家边村村委会发放给户主钱福才,钱福才已将上述款项交给其女儿钱君。2016年4月25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65044元。审理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补偿款27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5)句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句少民初字第180号诉状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2013年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钱西组钤塘冲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15年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钱西组土地租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与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委会会计王贝林所作谈话笔录一份、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句容市华阳镇钱家边村以户为单位将属于两原告的补偿款发放给户主钱福才,被告钱福才已将属于两原告的款项给付钱君,两原告请求被告钱福才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骏、马某对被告钱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两原告承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房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