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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61号

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与季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季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1号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北京东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忠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磊,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住莒南县。

原告(被告)山东省临沂市三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三丰公司)与被告(原告)季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和1月14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和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令军,被告临沂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三丰公司诉称,被告季磊于2009年10月到原告临沂三丰公司处工作,被告表现一般,且经常有睡岗情形,自2015年9月29日起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和法律规定,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仲裁委)临东劳裁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50元,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磊辩称,原告临沂三丰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是主动在临沂三丰公司辞职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临沂三丰公司没有为我缴纳,并且10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平时加班也没有加班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季磊同时诉称,我自2009年10月底在临沂三丰公司上班,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几乎全部加班,除2014年、2015年发了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外,其他加班费公司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临沂三丰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五险以及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2015年9月份的工资以及2015年度奖金没有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拖欠2015年9月工资、五险一金没有交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临沂三丰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临沂三丰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4475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9月加班费24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850元;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4000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五险;补缴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临沂三丰公司辩称,对于加班费,季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和计算明细,并且在加班时,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季磊没有证据证明年终奖金,且季磊也没有完成年度任务,所以季磊不应有年终奖金,对于季磊的第五、六、七条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审理的范围,请法庭依法驳回季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磊自2009年10月到原告临沂三丰公司处工作,其以工作12个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的作息方式连续上班。被告季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5元,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原告为被告季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30日,被告季磊离开原告处,后向河东仲裁委申请仲裁,河东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临东劳裁字(2015)第196号裁决书,裁决:1、临沂三丰公司支付季磊2015年9月份拖欠工资4475元;2、临沂三丰公司支付季磊经济补偿金26850元;3、驳回季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三丰公司拖欠被告季磊2015年9月份工资,且未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五年零十一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六个月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原告向被告季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475元/月×6个月=26850元。被告季磊所从事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从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看,被告每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故对于其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被告季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办理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季磊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4475元。

二、原告临沂三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季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5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三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季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临沂三丰公司负担10元,被告季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