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19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立。被告英山县立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广场巷7-9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占书朗,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诉被告李立、英山县立信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山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立信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山县立信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英山县立信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山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