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1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乐安,退休干部。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廖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邱志平、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杨乐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为取得6万元贷款,将自己的赣F福特牌轿车抵押给黄某,后黄某将该车停放于乐安县公溪镇花园宾馆旁。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周某来到公溪镇找到黄某,提出用其他抵押物换回该车,但黄某未同意。2015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廖某、周某提出到公溪镇偷偷开回赣F福特牌轿车,廖、周二人表示同意。2015年8月6日晚上九点多钟,曾某、廖某、周某三人开周某的尼桑轿车从抚州出发,来到公溪镇想开回曾某的那辆福特牌轿车。到了公溪镇,曾某和周某在车上,廖某下车到花园宾馆没有发现赣F轿车,随后三人在公溪镇街上又找了一圈也没找到,之后三人开车回抚州。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廖某开一辆宝来牌轿车来到乐安县公溪镇花园宾馆,发现赣F轿车停放于该宾馆旁,廖某用老虎钳破坏赣F轿车方向盘上的锁、再用曾某备用的车钥匙将车发动并盗回抚州。经鉴定,被盗赣F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借条、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袁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易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廖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廖某、周某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盗窃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相关钱物已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廖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邱志平提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曾某以自己的福特汽车为他人的6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叫本案的被告人廖某帮忙,共同把质押的车辆又偷偷开回,不存在任何争议。但认为:1、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一直是曾某所有,没有因为质押而发生改变,改变的只是汽车的占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看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庭审情况来看,不论是曾某还是廖某均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侵害的是被害人债权的保障权,而不是刑法立法本意中的他人私有财产权利,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3、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考虑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价值5万元的全部的等值物权。同时廖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案情情况特殊,且其平时表现很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杨乐安提出,1、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他人损失,降低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4、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盗窃的是本属于其自己的财产,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相对其他多次盗窃的惯犯及入户盗窃案的犯罪行为来讲不具有可比性;5、本案的盗窃数额虽刚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但被告人曾某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只参加了犯罪的预备阶段,没有任何犯罪意图;具有自首情节,又有未遂情节;事后积极配合当事人亲属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前一贯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且村委会、派出所、司法局等对其调查结果显示,其平时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将自己的赣F福特牌轿车质押给黄某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将该车和车辆的行驶证交由黄某保管。后黄某将该车停放于乐安县公溪镇其自己经营的花园宾馆旁。借款到期后,曾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周某来到公溪镇找到黄某,提出用其他抵押物换回该车,但黄某未同意。2015年8月初,被告人曾某向被告人廖某、周某提出到公溪镇偷偷开回赣F福特牌轿车,廖、周二人表示同意。2015年8月6日晚上九点多钟,曾某、廖某、周某三人开周某的尼桑轿车从抚州出发来到公溪镇,曾某和周某在车上,廖某下车到花园宾馆没有发现赣F轿车,随后三人开车在公溪镇街上寻找未找到该车,三人便开车回抚州。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廖某开一辆曾某租来的宝来牌轿车来到乐安县公溪镇花园宾馆,发现赣F福特牌轿车停放于该宾馆旁,并且方向盘上了锁,曾某遂开车带廖某到公溪镇街上购买老虎钳,廖某用老虎钳将赣F轿车方向盘上的锁钳断,然后用曾某给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发动,并盗回抚州。经鉴定,被盗赣F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5年9月11日,梁某、袁某、曾某与黄某达成协议,由梁某、袁某、曾某归还了黄某借款6万元整,并约定赣F福特轿车所有权归曾某。为此,黄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曾某的谅解。经本院委托,临川区司法局指派河埠乡司法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根据调查结果,临川区司法局作出评估意见为:可对周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前的两三天晚上,他和曾某、周某到过乐安公溪镇。那天晚上九十点钟的样子,曾某打电话叫他出来吃夜宵。过了一会儿,周某开着尼桑牌阳光小轿车(牌照为赣F)和曾某来到他家楼下接他到临川大酒店旁边的一条街吃夜宵。吃夜宵时,曾某就对他说,吃完宵夜他们一起去趟公溪镇,去找一下曾某的福特牌小轿车。他们吃完宵夜后就出发了,在路上曾某和周某换了一下位置,由曾某开车。曾某开着车子到黄某所开的花园大酒店附近看了一下,没有发现福特轿车,就又开着车子到处转了一下,没有发现车子,大概晚上11点多钟他们就回去了。2015年8月8日中午,他和曾某、周某一起吃完中午饭在曾某的车上,曾某问他和周某谁去公溪帮曾某把车开回来,周某说下午约了人打牌没时间,他也再三推诿,但最后还是答应曾某一起去了。他坐曾某的宝来车来到公溪广场附近,曾某给他一把车钥匙,并指给他看停在那里的一辆福特车,要他去车那里看一下。他就拿着车钥匙到了福特汽车旁边打开了车门并上了车,发现方向盘上有把锁,他就回到宝来车上对曾某说了情况,曾某问他是什么锁,他说是锁方向盘的锁,曾某又问他能不能转动方向盘,他说去试一下,他就又回到福特车上发动了车子,发现开不走,他就拔下车钥匙回到了宝来车上,并告诉曾某车子开不了,算了回去。曾某问他锁是什么材质的,他说是有点类似硬塑料的锁。曾某又问他有没有办法把锁打开,他说可能有办法,最少要一把老虎钳。于是曾某开车载他到公溪街上找哪家店里有老虎钳卖,他们在公溪镇上一银行旁边的小店里买到了一把老虎钳,是他垫付的十五元钱。然后他们又开宝来车回到了福特车旁边,他到福特车上用老虎钳把锁弄开了,大概花了三到五分钟的样子。然后他把车倒出来开回了抚州新五州宾馆,也就是周某打牌的地方,过了一会儿,曾某开着宝来车也来了,他就把福特车的车钥匙给了曾某。回来后曾某关了几天机。这天他穿的是蓝白相间的横条纹T恤衫(胸口有四个格子图案),下身穿休闲裤,曾某穿的是一件白色T恤衫。庭审中,廖某当庭供述他在2015年8月8日去公溪之前,他是知道曾某因别人的事情把车子抵押了,他在办公室里听到曾某他们谈过。2、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初,因他之前租的斯柯达车给了叶春红,叶春红可能叫袁某、梁某(标)用这辆车做抵押,在黄某那里借了6万元钱。斯柯达车子租期到期后,袁某就说用他的赣F福特轿车把那辆斯柯达车换回来。2015年6月25日中午,他们找到黄某换车,因当时没有钱还,黄某不同意换。后来梁志标就写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说借黄某6万元钱,用赣F福特轿车来做抵押,一个月内还钱,如果一个月内(即2015年7月25日之前)没有还钱,黄某有权处理赣F福特轿车,并无条件过户给黄某,借款人梁志标、袁某都签了名,他就在借条上签了车主他的名字,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黄某就同意了,他就把斯柯达车开回抚州还给了租车行。2015年7月底,他带周某到公溪找过黄某,因之前他跟黄某说让轿车质押期限宽限十天,他想用抚州市的一套别人的房产证把他的福特轿车换出来,当时梁某(标)也在场,黄某不同意,说房产证可以挂失。2015年8月6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廖某、周某三人从抚州出发,开周某的尼桑车来到公溪街上,打算把他的那辆福特轿车偷偷开回来,他和周某在车上,廖某进了花园宾馆没有看到他那辆赣F福特轿车就出来了,他们在公溪街上找了一圈没有找到车就回抚州了。这次是廖某出的主意,说晚上去人比较少会好一点,并要周某开其自己的尼桑车去方便一点。廖某知道他抵押车子给黄某的事情,他们来公溪偷偷拿车的时候也和廖某说过。2015年8月8日中午,他和廖某、周某上完班在抚州顺旺客吃完快餐,他们三人就在他租来的宝来车上聊天,他们聊到他抵押在黄某那的福特轿车事情,廖某问他什么时候可以把车开回来,他说他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回来。廖某说要不现在去把车开回来,他说开回来可能是犯法的事,廖某说没事。周某说人多不好就不去。他就和廖某两个人拿了赣F福特轿车的备用钥匙开了他租来的大众宝来轿车到了乐安公溪镇老电影院门口,当时赣F福特轿车停在花园宾馆大门口,廖某就下车走到赣F福特轿车旁边看,并围着车转了一圈又回到宝来车上,他就问廖某怎么没有开车,是不是车附近有人。廖某说福特车的方向盘上锁了,他就问怎么办,廖某说锁是塑料的,买一把老虎钳就可以撬开。于是他就开车到公溪街上,廖某在一南货店买了一把老虎钳,他又开车来到老电影院门口,廖某下了宝来车走到花园宾馆大门旁边的赣F福特轿车边,用他的备用钥匙打开了车门,并把方向盘上的锁撬了,然后起动了车子走在前面,他就开宝来车跟在后面。他的车走到崇仁过红绿灯时爆了胎,他就在崇仁补胎,廖某开赣F福特轿车先回了抚州,他们在抚州新五洲大酒店会面,廖某把福特车给了他。当天廖某穿的是一件条纹T恤衫。之后他就把手机关了十多天没开机,他怕黄某、袁某问他车的事情。他开机后,黄某打他电话问他拿了车没有,他就说他没有拿车,黄某说如果拿了车就把6万元钱还给黄某。抵押合同是他自愿签订的,车也是他自愿抵押的。因行驶证抵押给了黄某,他在抚州市车管所挂了失,又补办了一张行驶证。他多次告诉过廖某他那辆福特车抵押给黄某的事情,他记得最清楚的一次大约是2015年8月5日前一天,他和廖某、周某几个人在办公室讨论了把他抵押的车开回来是不是违法的,因廖某、周某早已知道他把车子抵押给黄某的事情,周某还咨询过他学法律的弟弟,他也打电话问过他朋友,廖某当时就出主意说他们三人把那辆车子偷偷开回来。8月5日晚上,他、廖某、周某三人开了车到公溪,因当晚没有找到车,就没开车回来。所以廖某对他把车抵押给公溪黄某的事情非常清楚。庭审中,被告人曾某当庭供述,去公溪拿车回来是他提议的。第一次去公溪拿车的时候他说过廖某没来过公溪,他面孔熟不好下车。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日左右,他开他的东风日产阳光车带曾某来到乐安公溪镇找黄某,曾某拿了一个房产证给黄某,想把曾某压在黄某那里的赣F福特轿车拿回来,黄某没有同意,曾某没拿到车。当时袁新(兴)文、梁某(标)、黄某一家在场。8月4、5日的样子,曾某和他、廖某在一起的时候,曾某打电话咨询过一个懂法的朋友,曾某在电话里介绍了车子抵押给公溪黄某的事情,当时他们三人还一起讨论了这个事情,所以廖某是知道这回事的。8月5日白天,曾某跟他和廖某讲了去公溪开曾某质押在黄某处轿车的事情,因他有顾虑还问他弟弟。当时他就知道曾某想把这辆轿车偷偷开回来,他想可能会触犯法律,就拒绝了,叫曾某租车去或要别人开车去。吃完晚饭左右,曾某打他电话说要他开车去一下乐安公溪镇,去看一下他那辆质押在黄某处的轿车。因当天白天曾某也跟他讲过这件事,他怕牵连自己就说不想去,曾某说晚点打电话再说。当晚曾某不知道什么原因未再打他电话。之前曾某跟他讲过把福特车质押给公溪黄某处借了6万元钱的事,但曾某没有拿钱。8月6日白天曾某又跟他和廖某讲去公溪开福特轿车的事,叫他和廖某晚上去帮忙,因曾某多次要求,他不好意思拒绝。当天晚上11点多钟,曾某又打他电话讲今晚他们三人去开车的事情,并叫他开车去接曾某和廖某。大约凌晨0时许,他、曾某、廖某三人,由他开自己的日产阳光牌轿车从抚州出发到公溪找曾某质押在黄某处的福特轿车,因当晚未找到该车,凌晨四点钟左右他们回到了抚州。当时他开车一直在车上,曾某大部分时间也在车上,因他们两人来过公溪怕人认出来,廖某第一次来公溪,别人不认识廖某,廖某下车找车子多一点,而且在花园宾馆找的时间多一点。曾某对他和廖某说过把轿车质押的事情,但没说质押期限,也没有告诉他们到期轿车归债主所有。8月6日之前的一天,袁某也到他们公司说过曾某把车质押借钱的事情到期了,他当时在旁边。曾某也说过质押到期的事。8月7日上午曾某没来上班,下午曾某来公司跟他和廖某讲,曾某当天上午在抚州租了一辆大众轿车到公溪,看到了福特车停在花园宾馆门口,因天气热花园宾馆中午一般没有人,这个时候正好去开车。第二天中午,曾某开着租的大众轿车过来叫他们在顺旺客吃饭,吃完饭,曾某要他和廖某帮忙开车。因他有事就没再去,廖某就跟曾某开车去了。下午4点多钟,曾某就把那辆福特轿车开回了抚州,之后曾某去了北京,回来后曾某在抚州照常开那辆车,直到9月1日被抓。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曾某拿福特轿车质押给他的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不记得了,梁某来他花园宾馆找他说想借6万元钱,用一辆轿车做质押,借一个星期,他答应梁某第二天拿车子来拿钱。第二天下午两三点钟,梁某、袁某开了一辆大众斯柯达轿车来到他宾馆,他看车子值得6万元钱,就同意把钱借给梁某、袁某。当时写了一张借条,以斯柯达车做质押,借款期限一个星期,当时质押了车子和行驶证。6月24日晚上,因借款到期,他打电话要梁某还钱,梁某讲目前还没筹到钱还,叫他宽限时间。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梁某、袁某带曾某到花园宾馆找他,并对他讲之前质押给他的斯柯达车是曾某在抚州租来的车,租期已到,不还车租车行老板会报案,并要他看在曾某舅舅是他同学份上,曾某愿意用其自己的福特轿车做质押,6万元借款展期一个月,斯柯达车由曾某拿回去还租车行。他看在曾某舅舅是他同学份上就同意了。6月25日上午,梁某、袁某、曾某三人来拿斯柯达车,并写了借条,以曾某的赣F福特轿车质押给他。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左右,他把曾某、梁某、袁某抵押给他的福特牌汽车停放在公溪镇土管局对面(花园宾馆大门口),15时40分左右发现轿车不见了。他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当天14时18分一个男子从一辆银灰色的丰田轿车副驾驶位下车,来到福特轿车旁边,直接把驾驶位车门打开,男子上车后约待了一分钟左右(轿车方向盘有锁车棒,可能这一分钟在撬锁车棒),就把福特小轿车开走了。福特小轿车车牌号为赣F,车架号为520164,车主是曾某。该车当时花了11万元左右,现在价值6万元左右。他报案后一直打曾某留给他的手机号,但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直到2015年8月19日20时40分左右才打通曾某的电话,曾某说在北京,没有到开车子。他就告诉曾某他已报了警,如果开了车子就把车开回来。但曾某否认开了车,还讲会叫其朋友还钱,叫他把车还给曾某。5、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实她老公黄某报案被盗的车辆是2015年6月25日梁某、袁某、曾某三人借了黄某6万元钱抵押给黄某的。那天中午吃完饭,梁某、袁某、曾某三人开着这辆福特汽车来到她家开的花园宾馆找她老公黄某借钱,梁某、袁某说借一个月还她老公,并且主动提出把开来的福特汽车抵押给她老公,如果一个月没来还钱,这辆福特汽车归她老公了。她老公就同意了借钱,并拿出6万元钱给了梁某,梁某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她老公,梁某、袁某、曾某三人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就是如果梁某、袁某、曾某三人在一个月内不能还6万元钱的话,这辆抵押的福特汽车就归她老公所有,还主动帮她老公办好过户手续。借条中所谓的“抵押”,其实是“质押”的意思。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前一个星期,曾某到公溪找到他和梁某(标),曾某说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其有一辆斯柯达轿车用做抵押,要他们帮忙借6万元钱急用。他们就想到平时和他们关系还可以的公溪街上的黄某可能有钱借。当天他和梁某到黄某开的宾馆找到黄某,把借钱的意思和黄某说了,黄某就同意了。当时梁某写了借条,内容大约为向黄某借6万元钱,用一辆斯柯达轿车做抵押,七日之内还款。他在借条上也签了字,当时曾某开了一辆斯柯达轿车过来抵押给了黄某,黄某就给了梁某6万元钱。曾某要梁某把这6万元钱给了叶春红。过了七天,曾某没有还钱给黄某,梁某就打曾某的电话要曾某还钱,曾某就开一辆福特牌轿车(车牌为赣F)过来交换质押的斯柯达轿车,然后重新写了一张质押协议,用曾某的福特牌轿车质押。曾某还找来他和梁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曾某开走了质押的福特牌轿车,他打过曾某的电话,曾某关机了联系不到。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下午3点左右,黄某打他电话,说曾某那辆轿车下午2点多钟被偷了,问他知道是谁偷的吗,他说不知道。2015年6月25日上午,曾某开福特轿车来公溪找他和袁某,要他们帮忙将车质押给别人,借6万元现金给曾某周转,期限一个星期。他和袁某找到了花园宾馆的老板黄某借钱,黄某同意质押借钱给他们,并签了借条,然后他们按曾某的意思将从黄某处借到的6万元钱交给了叶春红。经他辨认,黄某提供的签订于2015年6月25日的借条,是他和袁某打给黄某的借条。他和袁某向黄某借6万元钱,将曾某的福特牌轿车质押给黄某,借条上虽然写的是抵押,但实际上是质押,质押期限一个月,如果一个月到期未还款,按照借条上所说,福特牌轿车归黄某,车主曾某无条件要将车过户给黄某。借条上的借款人和车主人的签名都是本人签名,还各自摁了手印。曾某也是自愿将车质押给黄某的。曾某将车质押给黄某半个月后,黄某打他电话要他去黄某那里。他去后看见曾某在黄某那里,当时还有黄某的老婆、兴发的老板娘及曾某带来的一个朋友在场。曾某找黄某商量用其他质押物(一个抚州市区的商品房房产证和房门钥匙)换回福特牌轿车去卖掉还钱给黄某,黄某不同意。2015年8月7日晚上,他朋友郭新明打他电话告诉他说,在公溪金安小区广场看到了曾某,他叫郭新明去追曾某,但没追到。8、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8月8日案发时,被告人曾某、廖某盗窃赣F福特轿车的经过。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日扣押了曾某所有的赣F福特轿车及该车的备用钥匙一把。10、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乐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赣F福特轿车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基准日2015年8月8日该车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50000元。11、借条两份,证实2015年6月11日,梁某、袁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梁某、袁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曾某用其所有的赣F轿车抵押,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还款,黄某有权处理该车,车主无条件过户。12、黄某提供的赣F福特轿车行驶证,证实黄某保管了曾某所有的赣F福特轿车的行驶证。13、曾某在抚州市临川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的登记表,证实曾某于2015年8月7日下午在临川奔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号为赣F宝来牌汽车一辆,于次日18时33分归还。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8日17时34分,乐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黄某报案,对本案受理和立案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曾某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2015年9月1日中午,侦查人员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顺旺客餐厅将廖某抓获;2015年9月25日,周某到乐安县公安局投案。16、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时间,被告人廖某出生时间,被告人周某出生时间,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梁某、袁某、曾某与黄某达成协议,由梁某、袁某、曾某归还了黄某借款6万元整,赣F福特轿车所有权归曾某。为此,黄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曾某家属赔偿了其损失,不追究曾某法律责任。18、审前调查材料,证实经本院委托,临川区司法局指派河埠乡司法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了调查评估,根据调查结果,临川区司法局作出评估意见为:可对周某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廖某、周某秘密窃取他人保管的质押车辆,价值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廖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伙同廖某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对同一盗窃对象实施的盗窃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系连续犯,只构成一次犯罪,且在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对曾某、廖某第一次盗窃未遂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曾某起主要作用,廖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参与第一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其又系从犯,故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另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邱志平提出,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一直是曾某所有,没有因为质押而发生改变,改变的只是汽车的占有权,被告人的行为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看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曾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汽车为他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将车辆及行驶证交由债权人保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质押合同成立。车辆在债权人黄某(质权人)占有管理期间应视为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除所有权外,也包括他人因质权而取得的财物占有权,廖某将质押物盗回是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侵犯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邱志平提出,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庭审情况来看,不论是曾某还是廖某均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侵害的是被害人债权的保障权,而不是刑法立法本意中的他人私有财产权利,在主观方面也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廖某明知曾某的车辆已质押他人借款,仍窃回曾某的质押车辆给曾某,侵犯的是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其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侵犯了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权,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邱志平又提出,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考虑是一种担保物权,而非价值5万元的全部等值物权。经查,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杨乐安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杨乐安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只参加了犯罪的预备阶段,没有犯罪意图的辩解意见。经查,在第一次盗窃中,三被告人驾车到案发现场寻找作案目标,系已着手实施犯罪,是实行犯罪行为的开始,犯罪预备阶段已经结束,周某明知曾某的车辆已质押他人借款,仍参与盗窃曾某的质押车辆,侵犯的是质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主观上系明知,客观上侵犯了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合法占有权,其主观犯罪意图和客观犯罪行为是统一的,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未关押期为7个月零2天,其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江 颖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