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276号原告杨某某,女,30岁。被告雷某甲,男,3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雷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因���方了解不深及性格不合,婚后,雷某甲对其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与雷某甲离婚;婚生女雷某乙由杨某某抚养,由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房屋一套、客车和从华宁至澄江线路的三分之一股份、东风日产轿车一辆由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业银行贷款约10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无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雷某甲口头辩称,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雷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5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平等、完整的家庭关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杨某某请求判决准予与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