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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重字第1-2号

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诉伊通县营城子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伊通县营城子林场,于长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重字第1-2号原告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地址:伊通县营城子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被告伊通县营城子林场,地址:伊通县营城子镇。第三人于长庆,男,地址:伊通县营城子镇。本院在审理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伊通县营城子林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城子镇新家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邢 刚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郭雨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