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2723号
原告:张华。
被告:衡水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北侧、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红梅,董事长。
被告: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光明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贾衡生,董事长。
被告:贾晨培。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诉被告衡水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贾晨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所在银行存款15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衡水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生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贾晨培银行存款15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