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小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设延期审理一次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系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正式员工,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熊某某从事计量员工作,岗位职责为工程量计量审核、资料审核、各种报表管理、内勤管理。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柳州市天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展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开立单位结算账户,为骗取城投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作准备,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此前经手处理的相关业务的工程合同、支付函、工程付款支付证书,加盖了其虚构的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虚开了天展公司为收款方的建筑业发票,在其负责的相应栏签字后再冒用部门经理罗某、财务总监蒋某等单位人员的签名在其他栏目签字,于同年4月9日将上述材料递交城投公司财务办公室,欲骗取城投公司人民币48万元。后因在财务审核中被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被公安抓获前已主动向财务经理承认犯罪事实,并等候处理。辩护人韦小丁对指控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熊某某有下列量刑情节:1、系初犯。2、案发前即向单位领导承认递交的材料是假的,系犯罪中止。3、接到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主动投案,系自首。4、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营运及对市政府指定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建设投资。熊某某是城投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熊某某从事计量员工作,岗位职责为工程量计量审核、资料审核、各种报表管理、内勤管理等。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成立柳州市天展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展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开立了单位结算账户,为骗取城投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作准备。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此前经手处理的相关业务的工程合同、支付函、工程款支付证书,虚构一份由天展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南外环路(幸福贸易有限公司)围墙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制作了相应的工程量计量及付款材料,加盖其虚构的监理单位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虚开了以天展公司为收款方的建筑业发票,除在其负责审核的经办人栏签字外,还在工程款支付证书、请款申请单的相应栏目中伪造了部门经理罗某、财务总监蒋某等本单位负责人员的签名,于同年4月9日将上述支付材料递交城投公司财务办公室,欲骗取城投公司人民币48万元。城投公司财务总监蒋某在审核中发现熊某某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材料虚假,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熊某某找到蒋某承认了其伪造工程款申请材料的犯罪事实,欲收回申请材料,蒋某未同意,被告人熊某某仍正常工作。城投公司经研究决定后于4月10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熊某某在城投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城投公司道路项目部计量员,负责工程计量审核、资料管理、各种报表管理、内勤管理及其他临时交办任务,具有管理国有资产职责。2、城投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城投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3、城投公司工程计量管理审核程序、工程款支付管理程序规定,证实办理工程计量及工程款申请支付的流程,其中对计量员在流程中审核计量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4、天展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开户材料、税务登记材料、熊某某伪造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虚开的建筑发票、用款申请单,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作案方式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工程资料骗取本公司款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对伪造的工程及付款资料进行了指认。陈某某、付某某、黄某、罗某、陈某、凌某某、蒋某等人对熊某某对伪造付款资料上相关负责人栏的签字进行了辩认,并确定并非其本人亲自签字。6、证人魏某、彭某、蒋某、罗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负责工程计量工作,包括办理付工程款和施工合同送审工作,熊某某2015年4月9日提交工程款请款材料中的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存在,相关栏目的领导签名系伪造。其中蒋某证言还证实,公司报案前熊某某来找过他,承认工程款支付凭证和用款申请单系伪造,并想要回申请材料原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城投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10日城投公司财务总监蒋某在审核工程款支付单据时,发现单据上其本人签名系伪造,经询问经办人熊某某,熊某某承认全部工程款支付单据系其伪造。蒋某当天即向公司及财务总监中心进行报告,4月10日公司经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报案。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时间、地点等情况。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负责计算工程量、报请支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材料,以骗取方式企图贪污城投公司4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即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承认其犯罪事实并等候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广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上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依法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