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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330号

周晓玉与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晓玉,仇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30号

原告:周晓玉(曾用名周换换)。

被告:仇远。

原告周晓玉与被告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玉,被告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留答辩及举证期间,于2016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玉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庭审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5万元。被告仇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原告陈述:被告与其姐周某结婚生子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在服装厂上班,每月收入3千元左右,订婚后婆家给彩礼12万元,由其母存到银行;被告与其姐同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向其借款买车,其将12万元存折、3万元银行卡一并交给被告,2011年11月被告又借其现金2万元;因被告与其姐产生矛盾,其让被告向其出具欠条;3、证人周某证言,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其是原告之姐,与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男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订婚后婆家给了彩礼12万元,由其母存到银行,原告还有购房款;2010年被告在内蒙开挖掘机期间,想买一辆货车,被告到其娘家借钱,原告将12万元存折和3万元银行卡交给被告,其和被告一块到银行取款;2011年11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卖车后,购车人向其支付车款1.5万元。今年,被告和被告父亲到其娘家处理其夫妻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夫妇承诺,先还10万元,余款分期偿还。被告质证后,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陈述及周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晓玉之姐周某与被告仇远同居生子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买车;2011年11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万元。因被告与周某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周焕17万整(拾柒万整)半年内还一部分欠款人:仇远2014年3月11日”。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庭审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周某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7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的欠条也显示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前还一部分。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周晓玉借款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