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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刑初365号

艾克木·巴拉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艾克木·巴拉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翻译人员阿衣提拉汗·买尼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坡子公交车站附近,采取尾随的方式,伸手扒得被害人黄某上衣右口袋内鉴定价值人民币1683元的“华为荣耀”手机1台。2016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长沙市中心医院公交车站附近,采取尾随的方式,伸手扒得被害人赵某上衣右口袋内鉴定价值人民币1737元的“OPPOR7”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开福区城市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证人陈某、代某出具的扭送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的照片,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开价认定(2016)025、0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湘乡市看守所(2015)湘法刑初字第15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克木·巴拉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危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