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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325号

魏以珠与马水斌、张济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以珠,马水斌,张济斌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325号申请执行人魏以珠,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马水斌,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张济斌,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魏以珠与被执行人马水斌、张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以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96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马水斌、张济斌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马水斌、张济斌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敏霞

审判员  陈镇江

审判员  陈国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