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张小平、李芝,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静、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平、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陕西东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挂靠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承揽高新地产公司开发的曲江溪园项目,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时任高新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的何某某相识。2009年,东泰公司挂靠达濠公司中标航天实业开发的“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后更名为汇航广场)项目,同年6月,达濠公司与航天实业签订《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桩基、建安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建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1.07亿元。中标后杨某找到何某某,希望何某某在施工期间予以照顾��并承诺感谢。2011年,孵化集群项目尚未完工之际,东泰公司又挂靠达濠公司中标航天实业开发的“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项目,同年7月,双方签订《西安民用航天基地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8#、9#、10#、11#、12#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建安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建航天基地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建设项目,该项目总投资2.4亿元。为了在工程设备材料认价、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环节得到何某某的帮助,杨某从2010年初至2014年2月间,以中秋、春节看望等名义,分9次送给何某某世纪金花购物卡2万元及现金37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前,杨某约何某某在高新区悦庭酒店吃完饭后,送何某某回家时送给其两张面值5000元的世纪金花购物卡,共计1万元;同年8、9月份,杨某约何某某吃饭,饭后送其回家时送给何某某两张5000元世纪金花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1年春节前,杨某请何某某在高新区悦庭酒店吃饭,饭后在悦庭酒店停车场送给何某某5万元现金;同年中秋节前,杨某请何某某在高新区枫林绿洲小区附近“功夫汤”饭店喝汤,饭后送给何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杨某请何某某吃饭后送其回家,在何某某居住的枫叶新新家园小区西门口送给何某某5万元现金;同年中秋节前,杨某请何某某吃饭后送其回家,在枫叶新新家园小区西门口送给何某某5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杨某在高新区悦庭酒店请何某某吃饭,饭后在悦庭停车场送给何某某8万元现金;同年中秋节前,杨某在高新区枫叶新新家园小区门口自己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上,送给何某某6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杨某请何某某吃饭后送其回家,在枫叶新新家园小区门口送给何某某5万元现金。综上,何某某共收受杨某送给其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世纪金花购物卡和37万元现金。��某某将收受的2万元购物卡陆续用于给自己购买衣服等消费;将收受的37万元现金中的15万元连同自己的其他资金以其母刘某甲的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高新五路支行,下余款项用于支付陪其母刘某甲到贵州、厦门、杭州等地旅游消费及家庭日常支出。2014年6月7日,杨某因涉嫌行贿问题被陕西省纪委带走协助调查。6月中旬,何某某从杨某下属杨某某处获悉杨某被陕西省纪委带走协助调查,于同年6月24日在西安银行科技路支行向西安市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的581廉政专用账户存入30万元。同年10月23日,何某某在接受西安市纪委调查期间向西安市纪委退款9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有企业主要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39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向廉政账户打入的3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何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全部退赃。
经审理查明:西安航天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国家事业单位)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6月。西安航天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独资成立了西安航天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9年5月、2014年6月先后变更名称为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航天实��公司)。2009年2月,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向西安航天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该公司增资后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5月起任航天实业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一切日常综合事务。2009年,杨某挂靠达濠公司中标航天实业公司开发的“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项目(后取名为汇航广场项目),同年6月,达濠公司与航天实业公司签订《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桩基、建安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建西安航天产业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建设项目。中标后杨某找到时任航天实业公司总经理的何某某,希望何某某在施工期间予以照顾,并承诺感谢。2011年,孵化集群(北区)项目尚未完工之际,杨某又挂靠达濠公司中标航天实业公司开发的“山水岭秀B组团住宅楼��标段”项目,同年7月,双方签订《西安国家民用航天基地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8#、9#、10#、11#、12#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建安工程合同》,约定达濠公司承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建设项目。为了在工程设备材料认价、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环节得到何某某的帮助,杨某从2010年初至2014年2月间,每年春节、中秋节以过节看望等名义,分9次送给何某某世纪金花购物卡2万元及现金37万元,何某某亦在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给予方便。何某某将收受的2万元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将37万元现金中的15万元连同自己的其他资金以其母刘某甲的名义存入交通银行高新五路支行,其余款项已消费支出。2014年6月7日,杨某因涉嫌行贿问题被陕西省纪委带走协助调查。6月中旬,何某某从杨某下属杨某某处获悉杨某被陕西省纪委带走协助调查,于同年6月24日向西安市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的581廉政专用账户存入30万元。同年10月23日,何某某在接受西安市纪委调查期间向西安市纪委退款9万元。10月28日,何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西安航天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西安航天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西安航天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案、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户籍信息、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西安航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情况��明、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西航实业发(2010)03号“关于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孵化集群(北区)项目备案的请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文件西航天发(2010)27号“关于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孵化集群(北区)项目备案的通知”、西安航天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西安航天基地创业孵化集群北区桩基、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资料、山水岭秀B组团住宅楼施工工程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山水岭秀B组团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航天基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务资料、白某银行流水、刘某甲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何某某、刘某甲离港数据、何某西安银行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西安银行581专用缴款回执、退赃票据;证人杨某、何某、刘某甲、杨某某、白某、李某���、冯某、张某、叶某、刘某乙、严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何某某向廉政账户打入的30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收受杨某好处费37万元现金及2万元购物卡,已经用于个人消费及存款,其受贿行为已达既遂,其向廉政账户打入30万元的行为属于事后退赃行为,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何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的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39万元,在���程建设过程中给予对方方便,已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全部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在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居 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穆一佳黄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