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16号罪犯张海波。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8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3年10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12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19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10月2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海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海波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实施抢劫作案3起,价值1380元,抢劫中刺伤1人,并强奸一名女性。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累计表扬4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结合原判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