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244号
原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峥,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
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并未建立真挚和谐的夫妻感情。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匆忙结婚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年纪较大的问题。双方之间几乎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共同语言。由于被告性格原因,两人平时关系冷淡、交流极少,相互之间几乎不说话。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就很无奈与被告分房居住。对此,被告一直也没有要求原告同房居住,而是一直保持分房状态。由此导致双方根本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形同陌路。2015年2月4日,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至今对夫妻感情和好没有任何行动,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二、双方之间无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纠纷需要处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杭下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在2015年2月4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上的差异产生矛盾,并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洪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间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薄。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到庭应诉以期改善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伟英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嘉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