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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030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30号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xx村*组。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xx村*组。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怡涵。2015年元月,原告曾向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管孩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4年秋,被告去陕北包苹果期间,与清涧县一男青年关系暧昧,后来随该男青年私奔,至今未归。原告闻知后,与亲友曾前往陕北多地寻找,但因无确切地址而毫无结果。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周怡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5)蒲民初字第001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周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3、证人刘江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经开庭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刘江所述2014年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被其母亲叫回来,一星期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以上内容与被告李某某母亲所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2008年4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怡涵,现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期间,被其母亲叫回家,一星期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原告周某某曾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1月15日撤回起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包括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VD碟机一台、音响一对、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存放于原告周某某家。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数年,又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但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0月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无音讯,原告周某某曾在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孩子周怡涵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且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孩子周怡涵以由原告周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孩子周怡涵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7月起付至孩子周怡涵年满18周岁止,于2016年9月20日前付清2016年7至12月份的抚养费,自2017年起于每年1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包括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DVD碟机一台、音响一对、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俊杰

审 判 员  任 婷

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