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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66号

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与胡东灿、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胡东灿,润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66号原告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向西100米路南润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西区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6778-9。法定代表人李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中平招标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花,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卫东区。被告胡东灿,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5LLW23。法定代表人尚志国,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物资公司)与被告胡东灿、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李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灿、润华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乐物资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丰乐物资公司与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丰乐物资公司向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钢材,用于京华·金域蓝湾工程1#、2#、3#、5#楼项目。该合同签订后,丰乐物资公司如约将钢材送至京华·金域蓝湾工程1#、2#、3#、5#楼项目工地。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有4640000元欠款未予支付。2013年元月16日,胡东灿、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乐物资公司三方清算,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东灿给丰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英出具借条一份,确定欠款总额及逾期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3日,被告胡东灿与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英三方签订《抹帐协议》,约定欠款3000000元由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鉴于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自2013年元月16日至2015年11月22日,4640000元利息为3176853元。二被告还应偿还164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4592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64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4640000元的逾期利息3176853元;判令二被告支付1640000元的逾期利息4592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16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东灿、润华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置业公司)系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原市卫校校址)金域蓝湾商住楼的开发商。2010年4月15日,京华置业公司与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负责京华金域蓝湾项目第一标段1#、2#、3#、5#楼工程的施工。该公司系金域蓝湾项目部1#、2#、3#、5#高层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的承揽商。胡东灿系京华金域蓝湾项目第一标段1#、2#、3#、5#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施工关系。2010年4月28日,丰乐物资公司为甲方,以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乐物资公司供钢材,用于金域蓝湾工程1#、2#、3#、5#楼项目。合同约定了供货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地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由胡东灿作为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人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丰乐物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胡东灿承包施工的金域蓝湾工程1#、2#、3#、5#楼工地供应钢材,均由胡东灿安排工地上人称“吴工”的工作人员接收。截止2013年元月16日,经胡东灿与丰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进行清算,胡东灿给丰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李俊英平顶山金域兰(蓝)湾1#、2#、3#、5#项目工地钢筋款肆佰陆拾肆万元整(4640000元),息按月3分5厘。胡东灿·润华建设有限公司。2013.元.16号。”该借条加盖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胡东灿为乙方与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俊英为丙方三方签订《抹帐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且乙方欠丙方钢筋货款叁佰万元整的事实。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商定,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向丙方还款。甲方由平顶山市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熊海尚签字;乙方由胡东灿签字;丙方由李俊英签字。该协议签订后,尚有钢材款164万元经丰乐物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润华建设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变更公告,称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即日起启用新印鉴,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全部作废。2010年3月10日,京华置业公司与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仍加盖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要求京华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新华区农村信用联社开设的帐户。以上事实,由丰乐物资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抹帐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靳红星、刘志刚证人证言、河南日报变更公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华置业金域蓝湾1#、2#、3#、5#高层商住楼系由京华置业公司发包给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期间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润华建设公司,润华建设公司在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胡东灿施工。2010年4月28日,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丰乐物资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原告提供的钢筋用于该工程施工,经双方核算后的借条上也加盖有被告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胡东灿给原告丰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英出具的借条系河南省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丰乐物资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该借条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且对于同一施工工程,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已生效的(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平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润华建设公司与胡东灿的关系以及润华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查明和确认。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分配予以采信。该借条约定月息3分5厘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禁止。上述利息应自2013年元月16日债权确定之日起以46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为3176853元。16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因被告胡东灿未能履行借条确定的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润华建设公司应对胡东灿的上述行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东灿、润华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0000元的利息3176853元。

二、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丰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2元,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胡东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