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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异125号

赵萌与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萌,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125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赵春玲,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赵萌,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喜转。被执行人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转。被执行人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强。本院在执行赵萌申请执行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银行称:我行对张静静名下存单(编号(01)09865169)于2015年7月30日解款后转入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76×××62账户内的7302932.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贵院将该款项予以解除冻结并划还给我行。理由如下:2015年1月5日,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向我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向我行中请银行承兑汇票7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日,我行与容大公司签订编号为CD76012015880014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承兑银行及承兑申请人,承兑手续费用为0.05%,垫款罚息为0.5‰/日,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我行与张静静签订了编号为Y2××××401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担保我行与容大焊接公司上述协议的履行,主债务人为容大公司,被担保主债权7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合同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质押物为银行存单.存单编号为(01)09865169,存单金额720万元,户名张静静,到期日2015年7月5日。当日,被告张静静将该存单交付我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及《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我行依法享有质权。2015年7月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容大公司没有向我行支付汇票款项,导致我行垫款720万元。同日,上述质押存单到期,本息合计7300980.00元。我行垫款后多次要求容大公司还款但一直未果,7月30日,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我行将上述质押存单进行取款,将该存单产生的本息7302932.00元转入容大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76×××62进行扣款以偿还我行垫款,但转入后发现容大公司76×××62账户已被贵院冻结,且贵院在2016年3月31日对该账户进行了续冻结,我行无法实现扣款操作,无法实现对该质押存单项下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护我行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裁如所请。现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赵萌将周喜转、容大公司、福道公司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周喜转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5%,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及逾期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在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自愿为被告周喜转所负债务向原告赵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喜转对原告赵萌所负的上述所有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赵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赵萌依约已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周喜转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和8月12日共向被告周喜转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周喜转支付借款本金1671250元,于2014年11月17日日向被告周喜转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周喜转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17.125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三被告未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赵萌同意被告周喜转按下列分期还款计划偿还2117.1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2117.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及支付原告赵萌为实现债权指出的律师费10万元;1、被告周喜转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赵萌借款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以及支付原告赵萌为实现债权指出的律师费10万元;2、被告周喜转于2015年6月1日之前再偿还原告赵萌借款本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3、被告周喜转于2015年7月1日之前再偿还原告赵萌借款本金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4、被告周喜转于2015年9月1日之前再偿还原告赵萌借款本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5、被告周喜转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再偿还原告赵萌借款本金617.125万元(大写:陆佰壹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元)、利息(以617.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三)、被告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喜转所负上述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喜转所负上述第二条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周喜转、河南容大焊接器材有限公司、郑州福道包装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自三被告违约之日起原告赵萌有权就剩余所有未偿还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4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六)、本协议自原告与三被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赵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容大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76×××62】实施了冻结措施。案外人浦发银行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再查明,2015年1月5日,容大公司向案外人浦发银行递交《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承兑汇票720万元,期限6个月,七百二十万元个人定单质押。同日,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也在同日,以浦发银行为质权人,以张静静为出质人,双方因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该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提供担保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为:张静静在浦发银行开立的存期6个月的720万元银行储蓄存单【开立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其帐号为:76×××79,其对应编号为:(01)09865169,该合同中双方还对实现质权时的扣划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出质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出质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浦发银行以“存款人本人不能亲自办理”为由将张静静名下帐号为:76×××79银行存单本息合计7302932.00元取出,又以借款的名义打入容大公司账号为76×××62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质押权也称质权,系实体权利的一种,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一方面,案外人浦发银行虽称要实现自己的质权,但实现的方式和路径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即使涉案的《权利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案外人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也仅是对出质人张静静名下帐号为76×××79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实现质权时,可依照合同约定从该账户内直接扣划出质人张静静的资金即可;另一方面,被执行人容大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货币的属于动产,其法定公示方式为占有,具体到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资金在谁的账户内就归谁所有,因此,涉案的7302932.00元一旦以“借款”的名义进入被执行人容大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即视为被执行人容大公司的财产,本院对此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案外人浦发银行实现质权的理由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规。由于涉案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故,在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案外人浦发银行即应依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然而,浦发银行2015年7月30日却以借款的名义将相关款项转至被执行人容大公司账户,直至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冻结,浦发银行显然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此举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案外人浦发银行来承担。综上,案外人浦发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志立

审判员  刘晓增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