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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503号

文洪芬、文洪明、文洪贵、文洪英与张进光、陈德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洪明,文洪芬,文洪贵,文洪英,张进光,陈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5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洪明。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洪芬。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洪贵。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洪英。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超。再审申请人文洪明、文洪芬、文洪贵、文洪英因与被申请人张进光、陈德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洪明、文洪芬、文洪贵、文洪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们不是张进光的被帮工人,因此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酒席的举办者是我们父亲文德福,并不是我们;(2)张进光是在帮宴席的组织者陈德超搬东西时受伤,受益人并不是我们;(3)张进光不顾自己年老,又喝了酒仍然去帮忙,对其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且不收取我们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主体资格问题。当时文德福已九十岁,按照生活习俗,实际承办生日宴会的一般是子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文洪明等四人为被帮工人更符合社会经验;(2)受益人问题。多位证人均称搬运物品一般是主人家的事务,文洪明等四人为父亲文德福办寿宴,张进光为举行寿宴搬运东西,文洪明等四人接受帮助,是受益人;(3)张进光责任问题。搬运物品本身不具有很大危险,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张进光已经醉酒,故虽然张进光年老且喝了酒,但全部由其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故一、二审判决张进光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法定程序。(1)审限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移送上诉状及相应卷宗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邮寄判决书给文洪明等四人,文洪明等人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故二审法院并没有超过三个月审理期限。另外,超审限也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改判、重审或再审的法定理由。(2)“新的证据”问题:文洪明等四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为:贺寿支出账目、现场照片及位置图,其中贺寿支出账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是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陈金华证明其与张进光一同帮助搬运物品,张进光在途中摔伤,陈金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全程参与、目睹了事件过程,其证言具有很高证明力,现场照片及位置图仅能证明事发场景,不能推翻张进光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文洪明、文洪芬、文洪贵、文洪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文洪明、文洪芬、文洪贵、文洪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