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何乃述,男,汉族。原告张永建,男,汉族。原告张波,男,汉族。原告李根培,男,汉族。原告何乃刚,男,汉族。原告张永翠,女,汉族。原告李文凭,男,汉族。原告千小战,男,汉族。原告李文化,男,汉族。原告张振军,男,汉族。原告陈绍君,男,汉族。原告何宝然,男,汉族。原告侯成双,男,汉族。原告刘道理,男,汉族。原告刘应玉,男,汉族。原告张建平,男,汉族。原告张永建、张波、李根培、何乃刚、张永翠、李文凭、千小战、李文化、张振军、陈绍君、何宝然、侯成双、刘道理、刘应玉、张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即原告何乃述,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白家乡侯家村*组**号。身份证号:5108221963********。十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佑军,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被告陕西龙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4号华秦大厦1404室。法定代表人张培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建,系公司业务主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7号。机构代码22052320-9。法定代表人黄永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天房,系分公司经理。原告何乃述、张永建、张波、李根培、何乃刚、张永翠、李文凭、千小战、李文化、张振军、陈绍君、何宝然、侯成双、刘道理、刘应玉、张建平诉被告王汉、陕西龙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述等十六人及委托代理人毛佑军、被告王汉、被告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建、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天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十一公司与陕西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一期5#、7#楼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后又追加2#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十一公司委托被告王汉实际负责施工现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被告王汉先后聘用何乃述、张永建、张波、李根培、张永翠、李文凭、千小战、李文化、张振军、陈绍军、刘道理、刘应玉、张建平等人在该工地干活。2014年5月31日,西安市“国宾中央区”一期2#、5#、7#楼桩基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王汉仍欠何乃述、张永建、张波等16名原告在该工地的施工工资共203768元。2014年2月至今,被告龙海公司(原名咸阳龙海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承包咸阳市“阳光幸福城”2#车库桩基工程和咸阳市“文锦新城”1#、3#楼桩基工程。被告龙海公司一直委托被告王汉、赵粉州等人负责上述施工现场。自2014年2月26日起,王汉安排何乃述、张永建、张波、李根培、何乃岗、张永翠、李文平、千小战、何宝然、侯成双、刘道礼、刘映玉等人先后在该工地干活。至2014年12月,咸阳市“阳光幸福城”2#车库桩基工程已经完工,咸阳市“文锦新城”1#、3#楼桩基工程也基本完工。但是,被告王汉至今仍欠何乃述、张永建、张波等16名原告在该两处工地的施工工资合计217446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汉曾与原告等人进行了工资结算后确定: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共计481394元整。此后,被告王汉寻找各种借口,一直推脱不付其所欠劳务费。截至2015年元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达402786元整。综上,被告王汉故意长期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龙海公司和被告十一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未将原告等人的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本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汉支付其拖欠张波的劳动报酬51900元整、支付拖欠刘道理劳动报酬11000元整、支付拖欠刘应玉劳动报酬23347元整、支付拖欠李文凭劳动报酬12075元整、支付拖欠千小战劳动报酬10000元、支付拖欠李根培劳动报酬31400元整、支付拖欠陈绍君劳动报酬12187元整、支付拖欠张振军劳动报酬5570元整、支付拖欠李文化劳动报酬6520元整、支付拖欠张建平劳动报酬16200元整、支付拖欠张永建劳动报酬22000元整、支付拖欠侯成双劳动报酬23800元整、支付拖欠何乃刚劳动报酬20534元整、支付拖欠何宝然劳动报酬8300元整、支付拖欠张永翠劳动报酬36440元整、支付拖欠何乃述劳动报酬111513元整,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龙海公司在217446元范围内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在1877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汉辩称:原告以外的十五人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王汉系口头合同,与其余十五人无合同关系。
被告龙海公司、陕建十一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陕建十一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王汉与二被告公司是租赁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海公司、陕建十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汉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计算单,原告何乃述说是先签字,回头双方结算,后经王汉核对结算单后,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汉基于信任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中签字,损害被告王汉的合法权益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属于龙海公司范围内,阳光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承包的,文锦新城的一号楼、二号楼项目工程账款已结清,与原告何乃述已经决算,不欠原告何乃述劳务费用。被告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付款。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辩称:被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在西安“国宾中央一区”桩基工程中,仅租赁了王汉的CFG桩基设备,双方系平等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被告只具有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王汉雇佣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公司在建设单位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2月春节前付清了王汉所有租赁费用,其中部分费用是王汉委托原告何乃述领取的,被告无其他支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0月工资、工人工资情况。证明2014年10月30日之前,王汉欠何乃述等人工资合计481394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之间的王汉欠工资情况表。证明王汉应付何乃述等人工资和生活费合计94592元。3、《委托书》、《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十一公司和龙海公司分别系西安市项目的承包人。4、国宾中央区、阳光幸福城、文锦新城考勤及工资表。证明何乃述等人被拖欠工资系国宾中央区、阳光幸福城、文锦新城所欠付的。5、王汉、龙海公司张培利、张争齐、张会计与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毛佑军律师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龙海公司是咸阳市阳光幸福城和文锦新城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用人单位,王汉欠何乃述等人工资的事实。6、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实业公司、阳光幸福城项目经理辛勇与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毛佑军律师通话记录。证明咸阳市幸福城项目二号车库桩基工程是由被告龙海公司承包。7、个人证明。证明由被告陕建十一公司、龙海公司承包的国宾中央区2、5、7号楼,阳光幸福城2号车库,文锦新城1、3号楼三个工地的桩基工程均由原告完成。被告王汉质证:证据1真实性认可,小桩基的证据认可。第一份结算单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中签字的,不能反映工资情况。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写的不予认可,委托书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领取工程款,被告龙海公司已经把钱支付给原告,已经结清共13万元整。施工合同无异议,国宾中央区确实是原告在该项目干活,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原告单方面提供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律师提问有很强的诱导性,只能证明发生过纠纷,其他的不知情。证据6二号车库不存在争议,录音模糊听不清,被告王汉领取款项不是龙海公司付的。证据7不予认可,系单方作出。被告龙海公司质证:证据1不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证据2不认可,没有公司签字。证据3委托书属实,签订合同价款是22万元,委托书之前给王汉了7万元,后来给何乃述13万元,向原告支付了。该证据中合同与被告无关。证据4没有签字不认可。证据5钱已经付清了认可。证据6阳光幸福城被告龙海公司施工的一号车库,二号车库工程没有干,并未给王汉任何工钱。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质证:证据1、2、4、5、6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证据3国宾施工合同认可,是实际承包人。证据7不认可。被告王汉当庭提交如下证据:网页文件一份、施工记录三份。证明国宾中央区施工一共58天。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不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工作内容,不能反映实际工作时间。被告龙海公司质证:与被告无关。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被告龙海公司当庭提交付款协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汉委托原告何乃述与被告龙海公司进行结算,并就付款达成协议。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不合法。被告王汉质证:无异议。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质证: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与被告王汉进行结算,原告何乃述领取95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95000元由原告何乃述领取,后由何乃述交给被告王汉,其中34000元用于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王汉质证:无异议。被告龙海公司质证: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王汉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双方签字确认,仅系单方结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因无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汉因拖欠劳务发生争议。证据6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汉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海公司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建十一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等十六人,先后接受被告王汉雇佣对西安高新区茶张村国宾中央区项目桩基工程、咸阳文锦新城1#、3#楼桩基工程、咸阳阳光幸福城2#车库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资由被告王汉支付,由原告何乃述代为发放。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汉在原告何乃述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欠付原告等人劳务费481394元,其中原告张波为66720元(19980元+25140元+21600元),原告刘道理为27900元(17820元+10080元),原告刘应玉为33960元(29900+4060元),原告李文凭为27680元(19840元+7840元),原告千小战为19840元,原告李根培48100元(36760元+11340元),原告陈绍君为20520元,原告李文化为9833元,原告张振军为9833元,原告何乃刚为41820元(22380元+19440元),原告侯成双为33560元(17460+16100元),原告何宝然为14800元,原告张永翠33840元(23850元+9990元),原告张建平为16200元,原告张永建15540元,原告何乃述为108409元(61259元+21250元+25900元),另原告何乃述垫付生活费、车费等费用38951元(31019元+7932元)。另欠案外人李茂德1400元、罗秀华1600元、张永华9600元。2014年10月31日结算单中减支部分89205元,均由原告何乃述领取,其中原告何乃述领取施工队生活费、房租、电费、转场费及其劳务费42267元。另由原告何乃述分别向原告张波支付3040元、原告何乃刚2746元、原告刘道理6540元、原告刘应玉3253元、原告李文凭2580元、原告千小战740元、原告李文化2213元、原告张振军3163元、原告陈绍君973元、原告李根培3420元、原告张永翠2710元、原告张永建540元、原告何宝然1080元、原告侯成双620元;另由原告何乃述领取案外人罗秀华1960元、张永华9840元、李茂德1520元。2014年10月31日结算单中减支部分11000元,由原告何乃述领取。后原告何乃述在王汉处多次领取劳务费9200元;经被告王汉委托在被告龙海公司处领取劳务费13万元,现仍欠付工程款39495元;经被告王汉委托在被告陕建十一公司领取34000元,共计173200元。其中原告何乃述领取劳务费11104元,领取施工队生活费6496元,由原告何乃述代被告王汉分别向原告张永建支付420元、张波23000元、李根培22000元、何乃刚30000元、张永翠180元、李文凭13000元、千小战9000元、李文化1000元、张振军1000元、陈绍君7000元、何宝然14000元、侯成双18000元、刘道理10000元、刘应玉7000元。综上,原告尚未付劳务费用为:原告何乃述76493元(108409元+38951元-42267元-11000元-11104元-6496元)、原告张波40680元(66720元-3040元-23000元)、原告刘道理11360(27900元-6540元-10000元)、原告刘应玉23707元(33960元-3253元-7000元)、原告李文凭12100元(27680元-2580元-13000元)、原告千小战10100元(19840元-740元-9000元)、原告李根培22680元(48100元-3420元-22000元)、原告陈绍君12547元(20520元-973元-7000元)、原告李文化6620元(9833元-2213元-1000元)、原告张振军5670元(9833元-3163元-1000元)、原告何乃刚9074元(41820元-2746元-30000元)、原告侯成双14940元(33560元-620元-18000元)、原告张永翠30950元(33840元-2710元-180元)、原告张建平16200元、张永建14580元(15540元-540元-420元),原告何宝然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支付。被告王汉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汉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原告刘道理、刘应玉、李文凭、千小战、陈绍君、李文化、张振军劳务费用数额,依据其诉讼请求数额确定。被告龙海公司、陕建十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汉,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欠付劳务费的责任。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王汉所委托原告何乃述结算,全部费用支付完毕,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不需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对咸阳阳光幸福城2#车库桩基工程中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龙海公司与被告王汉具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各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份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公司对文锦新城桩基工程中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何乃述垫付施工人员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故应由被告龙海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39495元对原告何乃述的劳务费及施工队生活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之后劳务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何乃述支付764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张波支付40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刘道理支付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刘应玉支付2334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李文凭支付120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千小战支付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李根培支付22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陈绍君支付1218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九、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李文化支付6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张振军支付55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何乃刚支付9074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侯成双支付149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张永翠支付30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张建平支付1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汉向原告张永建支付14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十六、被告陕西龙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在394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十七、驳回原告何宝然的诉讼请求。
十八、驳回原告何乃述、张永建、张波、李根培、何乃刚、张永翠、李文凭、千小战、李文化、张振军、陈绍君、侯成双、刘道理、刘应玉、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