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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504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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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原系浏阳市经开区某某公司物控部门开料车间员工。2015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趁交接班无人注意之机,将同事黄某放在开料车间走道34号储物柜内的一台苹果6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8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宁波市慈溪市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临时羁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周港派出所,4月25日由浏阳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接收并带回讯问,归案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其领班钟某某,钟某某已将手机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已将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