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2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
负责人:郏声龙,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一帆,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贯庄村。
负责人:江松阳。
被告:江松阳。
被告:徐灵超。
被告:叶玲华。
被告:林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38082.45元,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1470元。
二、抵押物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东侧五层房屋[房产权证:箬横2090**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字第2760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担保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3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签订了EEHDLA2014025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间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0元的贷款额度,以被告江松阳、徐灵超的个人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松阳、徐灵超签订了BEHDLA201402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人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东侧五层房屋[房产权证:温房权证箬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27609号]作抵押,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范围内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提供本金金额为35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5年2月11日在温岭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温房他证箬横字第15303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签订了BEHDLA20140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自愿对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在3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0%,按约结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偿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8082.45元。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47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3808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47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东侧的五层楼房[房产权证:温房权证箬横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0)第2760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96元,由被告温岭市迦南机械配件���(普通合伙)、江松阳、徐灵超、叶玲华、林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德忠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