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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944号

虞鹏飞与林光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鹏飞,林光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944号

原告:虞鹏飞。

委托代理人:俞洁琼。

被告:林光舜。

委托代理人:金敬军。

原告虞鹏飞为与被告林光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洁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底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3000元,约定在2015年(因笔误写为2014年)农历2月28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光舜答辩称:

一、原、被告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的时候,被告跟着原告到四川打工、经商,年底的时候,原告都会以生意好奖励给被告。至于在2013年底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是不清楚的,原告出具的欠条,只简单的写了欠款人民币23000元,没有写债权人的主体身份;并且是写公历2014年农历2月28日前归还,落款又是写借款人:林光舜,与主体欠条不相呼应;落款时间又是2014年12月30日,与还款时间又相矛盾。明显这样的欠条漏洞百出,不符合常理。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二、原告虞鹏飞在2013年期间和被告林光舜一起在成都津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是该公司经理,被告还与另外两位员工许光伟、程樟民一起跟着原告在成都津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2013年12月结算工资的时候,原告把被告的30000元工资结算走了,至今没有还给被告。有成都津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为据。现被告正在和成都津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主张向原告提起债权诉讼。

三、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原告在欠条上所写的在2014年农历2月28日前归还,即公历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现原告是在2016年4月9日向被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属实,但是并不是借款。因原、被告一开始关系较好,原、被告一起出去工作,原告给被告一部分奖金,大约2、3万元。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说这2、3万元不是奖励给被告的,而是借给被告的。在亲戚主持下,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事实上,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四川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农历2014年12月30日(阳历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亲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3000元。欠条上写的2014年12月30日是农历时间,约定在农历2015年2月28归还,因笔误写成2014年。

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20日成都津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原告把被告的30000元工资领走,至今未归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工资是2013年12月结算,与本案借款时间相仿。即使原告将被告的工资领走,是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被原告领取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出具欠条时间在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如归还时间确定为农历2014年2月28日(公历为2014年3月28日),这显然是互相矛盾的,且落款处写的是“借款人”,故有理由相信“2014年农历2月28日前归还”中的2014年系2015年的笔误,原告诉称理由充分,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光舜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原告给被告的奖金,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领取了其工资,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光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鹏飞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林光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