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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849号

杨金华、杨炎喜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华,杨炎喜,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华,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炎喜,男,193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杨金华、杨炎喜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287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金华、杨炎喜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履职申请未做任何处理,明显是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有依法履行追究下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责任的法定职责,这不仅涉及到内部管理问题,也涉及到外部作为问题及外部作为接受人民监督问题。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后果极其严重。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杨金华、杨炎喜诉请确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追究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责任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其履行上述职责。因该职责并非基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产生,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履职的诉请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杨金华、杨炎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李竺娉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