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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719号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7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喜庆,局长。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法定代表人方远平。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征收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66079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已歇业,其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租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苏F的小型汽车两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并派员前往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经向房地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宝航建设工程(南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也未提供该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通)地税(五)社征字[2015]0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冬林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