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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466号

孟祥峰诉杨金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8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峰,杨金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466号原告孟祥峰,现住白山市。被告杨金卫,住白山市。

原告孟祥峰诉被告杨金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峰、被告杨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峰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杨金卫将白山市养老院老年养护楼主楼抹灰工程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40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现剩10万元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卫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属实,经过本人核账,原告起诉的工程我方实际欠款数额为2.9万元,但不同意给付,因为和原告在其他工程上还有账目。待其他账目结清后如还欠款同意给付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白山市养老院养护楼主楼抹灰工程包给原告,每平方米55。2、2014年10月15日工程项目部技术员任某书写的原告施工面积的凭据一份,及2014年10月17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过对账后按市场价格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被告欠原告40万元。3、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6日拖欠工资汇总表各一份,2015年2月11日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人工费原告诉至劳动监察支队,经协调建筑单位转至监察支队劳务费36万元,原告领取30万元,被告技术员展仁海领取6万元。4、展仁海证明一份,证明在监察支队领取的6万元为被告欠展仁海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除证据2中任某书写凭据有异议外,需要对欠条进行说明,该欠条书写时并没有对账,而是原告说他认识民政局的领导,让我出具欠条后他能在民政局要到钱,但他答应多出的钱他给退回,但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老年公寓主楼工程量对量单和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老年公寓工程量进行对量,可以体现出原告应施工的工程未完工部分按市场价格扣除的钱数17.1万元。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银行转款5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质证。证据2转款5万元属实,需要说明的是经对账原告总工程量价款55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及未施工部分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陈述的欠条经过不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甲方杨金卫于2013年8月将白山市养老院老年养护楼主楼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孟祥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计算。此工程包括1、室内外墙抹灰;2、屋面处理;3、地面抹平;4、清水鹏胶;5、楼踏步处理;6、屋外散水。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银行转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抹灰人工费40万元(养老院工地)欠款人杨金卫。2015年1月,原告至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申请建设单位给付该劳务费,原告取得劳务费3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抹灰人工费10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当庭陈述、和《协议书》、《欠条》、《拖欠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已按协议施工,被告出具了欠抹灰人工费40万元的《欠条》,现原告已取得人工费30万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欠条》系双方没有对账,原告说到民政局要钱,被告为其出具的,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