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翠英,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南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女,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翠英因与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翠英,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涛、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贾翠英开始在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工作,从事办公楼内保洁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贾翠英因病休假9个月,于2014年5月23日医疗期届满。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贾翠英发出上岗通知,原告贾翠英于2014年5月24日申请要求上班。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将原告贾翠英调入清扫作业区,于2月28日调入矿山作业区石灰石绿化岗位上班。2014年5月31日,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向原告贾翠英作出通知,认为其连续旷工三天,要求其于2014年6月4日前到矿山作业区石灰石绿化岗位工作。2014年6月5日,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以原告贾翠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贾翠英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补足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贾翠英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贾翠英要求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并提交其自己书写的要求回原工作岗位申请及快递单、交接班记录本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贾翠英持续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提交考勤表、员工管理办法等证明其主张。原告贾翠英对此提出异议,否认其旷工,称未见过员工管理办法。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以《员工管理办法》为依据,认定原告贾翠英持续旷工,但原告贾翠英称未见过该《员工管理办法》,且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员工管理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新光物业公司认定原告贾翠英持续旷工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新光物业公司与原告贾翠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贾翠英在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工作十年,故应当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贾翠英的月收入126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600元(1260元/月×10月)。原告贾翠英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贾翠英主张被告新光物业公司欠缴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无权处理。关于原告贾翠英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贾翠英主张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或者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告新光物业公司对原告贾翠英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不予认可,且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予支持。原告贾翠英虽然主张工资差额,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翠英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贾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为上诉人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补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工资差额7333.31元,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6689.92元。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交接班记录本,是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二、答辩人已向贾翠英支付了足额工资和加班费,且其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给贾翠英,6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翠英无权再主张6月份的工资。2005年5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已按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欠加班工资问题。贾翠英也没有证据证明欠加班费的事实。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贾翠英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8年加班费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贾翠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以被上诉人未见过员工管理办法,该办法未公示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该办法逐级传达到全体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仅在办法中有,在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中也有规定。被上诉人旷工5日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被上诉人足以知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经济赔偿金,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贾翠英辩称,两年前我身体不好休病假了,歇了9个月病假,当时最低标准是1260元/月,对方却每月发给我690元,且实际仅支付了我8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应予给我,国家规定也是按我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另,根据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690.61元(岗位工资1008元,扣除应缴项目后实发数)向贾翠英支付了8个月的病假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已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判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和工资差额。贾翠英主张2005年5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本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的工资差额7333.31元,同样证据不足。但贾翠英病假期间为9个月,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8个月的病假工资,尚欠发1个月,应补发690.61元。本案争议发生于贾翠英病假结束后的数日内,贾翠英已明确请求从事原工作,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安排,而是将贾翠英调整到更远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且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贾翠英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也仅是员工管理办法。原审在审查之后认定该办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不当。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不同的情形,贾翠英在起诉时请求经济赔偿金是基于其对公司行为的理解,原审经审查后认定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贾翠英支付69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新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审 判 员 郑延铎
代理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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