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2512号
原告: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段恒江,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昌吉市振丰铝塑门窗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