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5日归案,同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后被撤销),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A1车间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打斗,被同事劝开。后被害人陈某尾随被告人曹某至无锡市新吴区咏硕苑小区西大门处,用砖块击打被告人曹某头部,两人再次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曹某将陈某踢倒在地,并踢踹陈某肩颈部,致使陈某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6]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款凭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曹某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