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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552号

陈小兰与陈祖顺、俞小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兰,陈祖顺,俞小黎,徐信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552号原告陈小兰,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柯汉明,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祖顺,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小黎,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徐信团,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陈小兰诉被告陈祖顺、俞小黎、徐信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委托代理人柯汉明,被告陈祖顺、俞小黎、徐信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兰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陈祖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被告俞小黎、徐信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陈祖顺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0,89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890元,利息14,554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祖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刚开始借款为6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9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现在暂时无钱归还原告。

被告俞小黎辩称,其为被告陈祖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之后被告陈祖顺具体还款事宜其不知情。

被告徐信团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陈祖顺后续还款情况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祖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由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祖顺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俞小黎、徐信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11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89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14,554元,2016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祖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俞小黎、徐信团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陈祖顺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本案的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兰与被告陈祖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顺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计付标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已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不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陈小兰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4,554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4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顺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本案,被告俞小黎、徐信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即为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则保证期限应为2015年2月1日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信团、俞小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在担保期限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顺应偿还原告陈小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890元,利息14,554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俞小黎、徐信团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陈祖顺、俞小黎、徐信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