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4725、4726号

上诉人朱东海、吴金萍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东海,吴金萍,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725、4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海,男,1927年3月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萍,女,1958年7月19日生。以上两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朱东海、吴金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896、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东海、吴金萍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东海、吴金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东海、吴金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以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均减半收取25元,由朱东海、吴金萍各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映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