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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230号

杨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23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袁珊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笑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珊珊、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仍是一个幸福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纪笑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