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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331号

何雅静、欧某等与梁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31号

原告:何雅静,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欧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法定代理人:何雅静,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是欧某母亲。上列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代表人:唐予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宝、邱志强。

原告何雅静、欧某诉被告梁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雅静、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永,被告梁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雅静、欧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晚,二原告在从通津路口的斑马线横过康城大道时,与被告梁雄驾驶的粤H×××××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雅静的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右顶部头皮红肿;3、左手、腰背部皮肤挫擦伤,住院共十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欧某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右顶部头皮红肿;3、腰背部皮肤挫擦伤,住院共十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梁雄己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雅静损失为1、误工费20000元(原告何雅静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兴雅居茗茶商行业主每天收入500元共40天);2、护理费1500元(每天150元共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共10天);4、营养费5000元;合计27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欧某的损失为1、护理费1500元(每天150元共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共10天);3、营养费5000元;合计7500元。二原告合计损失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雄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35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次,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所以,我司不同意承担承案诉讼费。

二、我司还对原告何雅静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误工费:原告主张500/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只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未提供其实际工资减少证明、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账、劳动合同及个人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我司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日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法院核实住院实际天数,我司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3、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住院天数。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费,我司不同意赔付。

三、我司还对原告欧某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元/日计算护理费过高,请法院核实住院实际天数,我司仅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即71.73元/天。2、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住院天数。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无依据,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费,我司不同意赔付。

四、请法院核实被告梁雄的身份以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否则我司将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

被告梁雄辩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0时45分,梁雄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德庆县康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通津路口处时与正在斑马线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雅静、欧某发生碰撞,造成何雅静、欧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德公交认字(2016)第01C002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雅静、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何雅静、欧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当日德庆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对何雅静诊断:1、脑震荡;2、左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3、左手、腰背部皮肤挫擦伤。医生建议或特别说明的情况:患者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德庆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对欧某诊断:1、脑震荡;2、左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3、腰背部皮肤挫擦伤;4、肝功能损害。医生建议或特别说明的情况:患者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梁雄为原告何雅静代支了医疗费6763.96元,为欧某代支了医疗费3780.03元,为原告何雅静、欧某代支了护工护理费2500元、伙食费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粤H×××××号小型桥车的车主为梁雄,被告梁雄为粤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雅静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常教振兴南路4号首层之一经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兴雅居匿茗茶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被告梁雄提供的两份收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记录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何雅静、欧某的经济损失,是被告梁雄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德庆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梁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雅静、欧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何雅静、欧某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何雅静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按照零售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92.16元(70191元/年÷365天×40天);2、护理费:何雅静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欧某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二人共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天×100元/天×2人);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和原告何雅静、欧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给予2000元(1000元/人×2人)。上述共13292.16元(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因当事人无诉求,本院不予审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梁雄给予赔偿,但被告为粤H×××××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内计赔。被告梁雄已经垫支的护理费、伙食费共3500元,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雄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雅静、欧某的经济损失13292.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静、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静的误工费和何雅静、欧某的护理费共9292.16元,扣除被告梁雄代支的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实应支付9792.16元;

二、驳回原告何雅静、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梁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8.18元,由原告何雅静、欧某负担20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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