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2665号原告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邵萍、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学长,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储鑫商贸)诉被告乔学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鑫商贸诉称,被告原系西安友谊集团公司职工,后西安友谊集团改制为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原告承接了原友谊集团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安置全部在册职工。改制过程中,被告自主选择了一次性货币安置政策,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一直住在单位的职工宿舍,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外也已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多次催促其搬出职工宿舍,但其拒不腾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房(职工宿舍一间面积16m2,价值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3600元(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起诉前,共计34个月,每月400元);3、被告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13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乔学长原系西安友谊集团公司员工,2013年西安友谊集团改制成立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29日储鑫商贸与乔学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乔学长要求储鑫商贸参照《西安友谊集团公司划转新城区职工安置方案》的标准,实行一次性货币安置,由储鑫商贸筹资向乔学长发给一次性费用,买断乔学长原国有职工身份和工龄的所有费用共计叁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乔学长称因其多次未享受职工福利分房政策导致无房居住,西安友谊集团领导同意将上述房屋由其居住,故本案应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建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是普通的民事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西安储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