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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刑初143号

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智勇,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号附*号。2014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智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劲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伟、

人民陪审员郭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智勇在其湘潭市雨湖区的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周某某和文某吸食毒品。周某某后支付150元毒资给方智勇,方智勇从中获利30元及赚取了吸食。2015年8月17日15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被告人方智勇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6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智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应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智勇系毒品再犯、累犯,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智勇辩解,2015年8月14日,150元钱是周某某和文某走后,他在茶几上发现的,并不清楚谁给的,他本意只是请他们来吸食毒品,无贩卖的意向。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智勇在其湘潭市雨湖区自己的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周某某、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方智勇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周某某和文某吸食毒品。周某某后支付150元毒资给方智勇,方智勇从中获利30元及赚取了吸食。2015年8月17日15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被告人方智勇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6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某、文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晚,周某某和文某一起到了方智勇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八仙桥附近一宿舍楼的家中,周某某向方智勇购买了1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后,在方智勇家中与文某、方智勇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此外,周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下旬、2015年7月下旬两次在方智勇家吸食毒品。2、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文某分别辨认出方智勇。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方智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3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8月17日15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对被告人方智勇的租住屋进行搜查,当场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6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方智勇、周某某、文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6、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系被告人方智勇租赁使用。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智勇被公安机关抓获。8、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2014年6月9日方智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释放。9、被告人方智勇的户籍信息证实,方智勇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10、被告人方智勇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智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智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智勇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智勇查获的毒品,考虑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损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智勇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智勇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智勇其并未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毒品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智勇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劲武

审 判 员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普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朱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