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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236号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36号原告张某某,男,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谭振文,男,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某,女,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湘兵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光明、覃道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5日在宁乡县万寿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田某某于1992年农历5月4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寻找未果,双方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在婚后三个月就离开原告居住地至今未归、分居生活的事实;3、石门县壶瓶山镇上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出走多年而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4、徐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宋某某、符某某五位证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田某某与张某某婚后三个月就离开原告居住地至今未归、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父亲张某甲及同村村民覃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生活不到半年,便离开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多年,且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政府管理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了解原、被告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能与证据2、3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15日在湖南省宁乡县万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1992年农历五月初四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十四年。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田某某于1992年农历五月初四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十四年之久,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之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为夫妻和好而努力,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湘兵

审判员  覃道辉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海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