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贾元书,女,194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国,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谷献生,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负责人刘志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旺旗、路永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贾元书与被告尚志国、谷献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元书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谷献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谷献生无证驾驶被告尚志国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2线东庄镇工商所门口,与徐淑荣所驾同方向行驶的鲁A×××××面包车相撞,造成鲁A×××××面包车损坏,徐淑荣及乘坐该车的贾书元、康交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献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6.5元(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800元(后续治疗另行主张)。被告尚志国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谷献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外,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是我2015年3月28日从被告尚志国处购买,当时价格是58000元,车款当时已付清,尚志国已将该车的行车证交给了我,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我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谷献生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抢救费用范围内予以垫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属于抢救费用范围,应由侵权人谷献生和车主尚志国直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谷献生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东庄镇工商所门口,与同方向行驶掉头的徐淑荣驾驶的鲁A×××××面包车相撞,造成徐淑荣、贾书元、康交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谷献生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谷献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淑荣无责任。3.乘坐人贾元书、康交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92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424.53元,入院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枕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尽量卧床休息并维持头颈胸外固定架外固定3月左右,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再决定外固定方式,注意颈部制动及适当功能锻炼;2.半年内定期复诊4-6次;3.不适随复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元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元书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支具固定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款。事故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志国,在庭审中,谷献生提交了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尚志国于2015年3月28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谷献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谷献生。原告贾元书及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该协议均提出异议,认为尚志国是实际车主,该协议系事后所签,尚志国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谷献生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康交娥【(2015)内民一初字第199号】、徐淑荣【(2015)内民一初字第199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均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证明、保全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谷献生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谷献生驾驶机动车与徐淑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谷献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荣、贾元书、康交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与徐淑荣、康交娥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谷献生系事故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为直接侵权人,故应由被告谷献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被告谷献生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抢救费用范围内予以垫付”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元书和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的“尚志国为实际车主,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系事后所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542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及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9471元(30864元/年÷365天×112天×1人),但原告仅主张护理费9353.12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7364.8元(10853元/年×8年×20%);(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750元;(8)鉴定费1300元;(9)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55992.45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又未提供其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7467.92元,共计43081.15元;下余损失12911.3元,由被告谷献生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元书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081.15元;
二、被告谷献生赔偿原告贾元书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1.3元;
三、驳回原告贾元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贾元书负担670元,被告谷献生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