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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130号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无固定职业。1990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山东省惠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4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至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与到其家中送手机的王某甲再次饮酒,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乙用瓦片击打王某甲头部及上半身,致使王某甲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并当场昏迷。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乙的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2、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醉酒的情况下发生的,应从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至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与到其家中送手机的王某甲再次饮酒,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乙用瓦片击打王某甲头部及上半身,致使王某甲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给王某乙送手机时,被王某乙劝酒及被王某乙打伤的经过。2、证人证言(1)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王某乙一起在“田园烧烤”喝酒后回家,第二天听他人说王某乙将王某甲打伤。(2)杨某(田园烧烤业主)证言,案发当晚王某乙等人在其烧烤店内喝酒,将手机遗落在店内,和王某乙同村的一个小伙子将王某乙的手机捎回去,后来听说他们打架了。(3)王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晚,王某乙打电话叫其到家中,帮忙将一个受伤的小伙子送去医院,当时王某乙和受伤的小伙子身上都有很大酒味,那个小伙子躺在地上,没有反应。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到案情况。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另查,被害人王某甲系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圈西村村民,其被打伤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22068.92元,司法鉴定费用3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被害人王某甲因该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68.92元、误工费708元(12930÷365天×20天)、护理费318元(12930÷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42元。以上费用共计2390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存有过错或者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在醉酒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非从轻处罚的条件,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颁布的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2皮肤创长度小于或等于20cm误工15-20日的标准,按20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时间9日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合理认定为200元。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90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