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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952号

姜炳宝、杨纪俭与孟庆宾、曹先坤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负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7民初952号起诉人姜炳宝,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起诉人杨纪俭,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起诉人姜炳宝、杨纪俭以孟庆宾、曹先坤、刘纪录、李加国为被告,以有新证据、所列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支付起诉人因打官司直接花费5万元;间接费用5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名誉损失20万元;移交刑事法庭进行刑事审判所列被告所负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炳宝、杨纪俭偿还原告孟庆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姜炳宝、杨纪俭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准许被上诉人孟庆宾撤回起诉;二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369号判决;

三、准许上诉人姜炳宝、杨纪俭撤回上诉。现起诉人姜炳宝、杨纪俭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并追究所列被告的刑事责任,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起诉人姜炳宝、杨纪俭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葛瑞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