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558号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被告:许某某。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5年11月1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冯某甲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材料“融资证明”1份,载明“兹由许某某因开发大安油田的需要,特向冯某甲融资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以定额回报的形式向冯某甲支付回报款,即第一第二年每年回报率15%支付,第三年以后按20%支付,以后可根据油田开发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第一年、第二年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07年11月17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冯某甲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