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海明,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1年5月23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原告银行资产保全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三毛,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钟运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王三毛之妻)。
被告:邓学军,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王汉桥,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邓保明,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被告王三毛、钟运英、邓学军、王汉桥、邓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三毛、钟运英夫妻迅速偿还借款本金51916.15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邓学军、王汉桥、邓保明对该笔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三毛及妻子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万元。
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三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
四、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5日对被告王三毛放款20万元。
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汉桥、邓学军、王三毛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邓保明自愿对被告王三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三毛自愿向原告承诺按计划表进行还款。
八、实际还款详情。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三毛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仍下欠借款本金51916.15元及利息未还。
九、传真电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三毛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邮储总行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应被告王三毛、钟运英夫妻在原告处借款经过、方式、金额、还款情况、担保方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三毛、钟运英夫妻因收购花生需要资金,便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为方便借款,2013年9月5日,被告王三毛、钟运英、邓学军、王汉桥、成立以邓学军为组长的商户联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每个小组成员的贷款额度均为20万元,小组成员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5日被告王三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年利率为15.3%,被告王三毛自愿选择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同日,担保人邓宝明自愿对被告王三毛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三毛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仍下欠借款本金51916.15元及其利息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则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认为被告王三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钟运英系被告王三毛之妻,对王三毛的借款行为是之情的并为此还与被告王三毛、邓学军、王汉桥、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被告王三毛其借款用于家庭个体经营,故被告钟运英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三毛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邓学军、王汉桥因对该笔借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保明自愿对被告王三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三毛、钟运英、夫妻迅速偿还借款本金51916.15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邓学军、王汉桥、邓保明对该笔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三毛、钟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16.15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邓学军、王汉桥、邓保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继忠 来自